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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国外药品临床试验的规定
达州新闻网健康频道 http://health.dzxw.net 2007-1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审批国外药品临床试验的规定

    【分类号】 4071078824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审批国外药品临床试验的规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880202
    【实施日期】 880202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药品监督管理
    【文号】 
    【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审批国外药品临床试验的规定
    【题注】 
    全文
    一、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国
外药品在中国注册及临床试验的规定》,由国外厂商向卫生部药政局提出书面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申请进行药品临床试验时,申请者必须说明该项研究的目的,并提供以下
资料:
    1.该药品在申请者所在国或他国(地区)注册或获准进行临床试验的证明文
件。
    2.关于生产该药品的厂家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
    3.药品的技术资料:
    (1)药品名称(包括商品名、国际非专利名称、化学名)、处方组成、剂型
、活性成分的名称和结构以及确证结构的依据;
    (2)药品的来源及生产方法;
    (3)稳定性实验资料;
    (4)药品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5)临床前药理、毒理、药物代谢动力学研究资料(菌苗、疫苗须提供生物
制品菌毒种特性、制品的安全性和免疫原性研究资料等);
    (6)已在国外进行的临床试验的资料;
    (7)该药品的使用说明书和样品;
    (8)其他有关该药品的资料。
    4.拟在中国进行的临床试验的方案。
    以上每项资料均须附有中文摘要或综述,其中药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说明以及
拟在中国进行的临床试验的方案必须附有完整的中文译本。
    三、国外药品经批准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由卫生部药政局指定临床药理研究
机构和医院进行。申请者可就参加临床试验的单位提出建议,由卫生部药政局确定

    四、临床试验的病例数由申请者提出建议,但对于为在中国注册或为取得《进
口药品许可证》的药品,其病例数则视情况而定,如该药品已在申请者所在国(地
区)注册,病例数应在50例以上(对照组另设);如该药品未在申请者所在国(
地区)注册,但已在其他国家(地区)注册,病例数应在100例以上(对照组另
设);如该药品尚未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及其他国家(地区)注册,则病例数
应在300例以上(对照组另设)。特殊病种的病例数视情况而定。
    五、卫生部药政局在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并指定临床单位后,通知申请者和参加
临床试验的单位,卫生部药政局将指定一个机构代表临床试验单位与外商进行谈判
、签订合同,并配合卫生部药政局做好临床试验的组织协调及服务性工作。
    六、申请者应免费提供所试药品(包括对照品及必要的试剂),并附有该批药
品质量检验合格的报告。对于尚未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注册的新药,尚须经中
国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者方可使用。
    七、申请者应按照每种类别的药品和病例数提供临床研究费用,具体数额由卫
生部药政局指定的机构与申请者商定。如药品经中国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将参照《
药品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
    八、临床试验的技术负责单位应根据申请者的要求并按照卫生部有关临床试验
的指导原则制定临床试验计划,报卫生部药政局备案后执行。
    九、在临床试验过程中,临床单位必须严密注意用药者的情况,确保用药者的
安全。如由于药品本身的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者,由申请者承担责任,并赔偿一切
损失。
    十、临床试验结束后,临床单位应将临床试验总结报告报卫生部药政局,抄送
申请者。
    十一、由于我国医疗、科研的需要而应用国外药品进行临床试验(病例数不应
超过20例),由国内的单位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二条报送资料,经卫生部药
政局批准后进行。
    十二、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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